(2015)祁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某一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祁东县洪桥街道鼎山西路。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以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祁东县某宾馆602房,与其同行的有肖某一、张某一。当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拿了200元钱给“胖子”(主体不详)购买了毒品麻古2粒、冰毒1包,在某宾馆602房容留肖某一、张某一、周某一、周某二、周某三、王某一等人吸食买来的毒品麻古和冰毒,且自己也参与了吸食。2015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一伙人换房到某宾馆202房。当晚22时许,祁东县公安局民警在某宾馆202房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及吸毒人员肖某一、周某二、周某一、周某三、王某一、张某一等人,经尿液定性检测,上述人员的尿样在甲基安非他明尿检板区均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旅客住宿登记簿及入住房屋登记表,证明祁东县某宾馆602房在2015年1月14日凌晨由被告人陈某某提供身份证登记入住。3、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及吸毒人员肖某一、周某二、周某一、周某三、王某一、张某一于2015年1月14日经提取其新鲜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吗啡类尿检板进行检测,发现其尿样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区呈阳性反应,均吸食过麻古、冰毒类毒品。4、辩认笔录,吸毒人员张某一、周某二、周某三、王某一、周某一、肖某一均辩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容留他们吸食毒品的人,且对参与吸毒的人员相互进行了辨认。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归案。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吸毒人员张某一、周某二、周某三、周某一、王某一、肖某一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7、证人肖某一、周某三、周某二、周某一、王某一、张某一的证言,他(她)们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容留他(她)们在祁东县某宾馆602房间吸食过毒品麻古和冰毒。8、证人黄某二、肖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1月14日凌晨登记入住某宾馆602房,同日14时许换房至202房的情况。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法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周国政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詹 靓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