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二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怀民、陈光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怀民,陈光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776号原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兰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库,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胡怀民,男,汉族,1958年7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陈光亮,男,汉族,1947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怀民、陈光亮追偿权纠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2日,其公司和安徽温华纺织有限公司就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1号楼车间及办公楼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是胡怀民、陈光亮先后挂靠其公司名义独立完成施工。其公司和两被告的工程结算款已经通过法律手段处理完毕,但是,二被告对其应支付的涉案分包的木工工程款没有结付,涉案的木工工程款目前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由其公司支付,为保护其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人民币477468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就涉案工程款诉讼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尚在审理期间,尚未作出终审判决,原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在就涉案款项提起诉讼的条件不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62元,退回给原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保山审 判 员 陈英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芳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776号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