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4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贵宝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贵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022号罪犯李贵宝,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贵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以(2012)闽刑终字第379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决中第一、二、三、四、五项,被告人李贵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贵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贵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贵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贵宝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贵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叶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