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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方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70号原告:方某,女,1972年7月8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夏守国,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翔,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务工,住址。原告方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守国,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由双方父母包办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1997年4月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1999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婚前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因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14年夏天我不堪被告的折磨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为早日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柿树岗乡长郢村河北村民组四间砖瓦结构的房屋,价值6万元);3、判令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张某乙的出生年月;4、肥西县柿树岗乡民政办公室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属实。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对方某有很深的感情,希望原告回归家庭,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要求原告给付婚生子张某乙学手艺的学费和生活费共计5万元,另给付张某乙日后结婚所需费用30万元。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四份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领证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不在读书。2014年夏天,原告方某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合法夫妻,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能妥善解决日常生活中矛盾,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原告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方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为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