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晚,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系被害人徐某甲所有)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驶往瓯海区梧田街道方向。23时15分许,车辆行经龙湾区龙腾南路金温铁道口时,碰撞于铁道口的护栏上,造成其与车内乘员被害人徐某乙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郑某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凌晨,经抽血检验,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该过程中郑某予以配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郑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乙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徐某乙遭交通事故受伤致颈椎齿状突骨折,枢椎左侧椎弓根骨折等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徐某甲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接警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疗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员及车辆信息网上查询单,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技术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轻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