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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与陈茂信、王维风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陈茂信,王维风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陈晓航。被告陈茂信,男,汉族,住所地:潮阳县。被告王维风,女,汉族,住所地:潮阳市。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稻公司)诉被告陈茂信、王维风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统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稻公司诉称,原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中山营业部(以下简称金兴信用社)分别于1996年4月7日、6月5日、8月8日、11月10日与潮阳市潮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盛公司)签订《贷款借据》,金兴信用社分四次向潮盛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52万元。上述贷款由被告陈茂信以其位于仙岛园B栋704号的房产,被告王维风以其位于仙岛园A2栋205号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潮盛公司没有按时全额还款,被告陈茂信、王维风也没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原告合法受让了金兴信用社的债权,成为新债权人。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茂信以其位于仙岛园B栋704号的房产对潮盛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171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判令被告王维风以其位于仙岛园A2栋205号的房产的房产对潮盛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171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在本院指定补正的期限内仍未提供,本案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统  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金潮(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