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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与湖北省长阳新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长阳新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长阳新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古城。法定代表人林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四冲湾路。法定代表人许冰,该局局长。上诉人湖北省长阳新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2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为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中的“人民政府”应作扩大解释,财政局属于人民政府的下设机构,其在辖区的影响同人民政府的性质是一样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宜昌中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用列举式规定了湖北省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范围,其中第4类案件为“一方当事人为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案件”,该条规定内容明确具体,“人民政府”不应扩大解释。故上诉人主张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系县级政府机关,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江鄂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