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家看孩子,因其没钱便产生盗窃之念。当来到其邻居王某家门口时,发现王某家的大门没有锁,遂从大门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并把大门反锁后进入堂屋,在被害人王某家堂屋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500元,后翻墙逃走。并将赃款5500元放到其家南屋一立柜上边。两日后,本村村民胡某向被告人付某某借款1500元,自己消费100元,剩余3900元在案发后被内黄县公安局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王某。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将1600元退归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收款证明,证人胡某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石盘屯派出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付某某辨认被盗地点及在其家放赃款的地方的辨认笔录、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后能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