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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557号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盛乐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孙伊萍,总裁。委托代理人赵岩。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梓佳。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蒙牛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做出的商评字〔2015〕第12204号关于第12031369号“青春,狠酸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蒙牛公司就第12031369号“青春,狠酸甜!”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做出的。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青春,狠酸甜!”与第10281135号“青春堂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968636号“青春一号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0569875号“青春工坊”商标(简称��证商标三)、第10569817号“青春工坊”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青春”,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蒙牛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诉争商标与四枚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可以明确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本身存在实际区别,在商业使用中,因各自特点不致造成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四枚引证商标的并存,且在类似商品上存在大量已获准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类似商标案例,按照审查标准统一的原则,诉争商标也应予初步审定。四、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广泛地宣传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能够与四枚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复审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商标图样附后),于2011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9类的干燕窝、鱼翅、食用花粉、食用蛋白、食用干花。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引证商标二(商标图样附���),于2005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0类的虫草鸡精、非医用蜂王浆、黄色糖浆、食用蜂胶(蜂胶)、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花粉健身膏。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引证商标三(商标图样附后),于2012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0类的豆浆、食用淀粉、冰淇淋、调味品、食用小苏打、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为2013年6月6日,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引证商标四(商标图样附后),于2012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9类的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水果蜜饯、紫菜、蛋、牛奶、食用油、蔬菜色拉、果冻、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腐竹。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为2014年4月6日,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诉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蒙牛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12031369,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9类的肉、食用燕窝、鱼制食品、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速冻方便菜肴、蛋、黄油、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凝乳、乳酒(牛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乳清、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酸奶、奶粉、奶昔、牛奶酱、豆奶(牛奶替代品)。商标局于2014年9月12日做出发文编号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蒙牛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蒙牛公司请求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5年1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蒙牛公司发表如下意见:1、不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速冻方便菜肴、黄油、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凝乳、乳酒(牛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乳清、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酸奶、奶粉、奶昔、牛奶酱、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与四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四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2、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及行政诉讼中均未提交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四枚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编号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食用燕窝、鱼制食品、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与四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黄油、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凝乳、乳酒(牛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乳清、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酸奶、奶粉、奶昔、牛奶酱、豆奶(牛奶替代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牛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速冻方便菜肴”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紫菜”,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在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从商标标识来看,诉争商标由中文“青春,狠酸甜!”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青春堂”和燕子及云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青春壹号”及一图形组成,该图形整体呈“Y”字形���在引证商标二中所占比例较大;引证商标三由中文“青春工坊”组成;引证商标四由中文“青春工坊”组成。虽然诉争商标及四枚引证商标中均含有“青春”二字,但诉争商标与四枚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读音、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有较大差异,诉争商标与四枚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四枚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由于引证商标三、四在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尚未核准注册或经初步审定,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范围,对其与诉争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在本案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5〕第12204号关于第12031369号“青春,狠酸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就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12031369号“青春,狠酸甜!”商标所提复审申请做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晰昕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炫孜书 记 员  刘海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