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跃民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王跃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人力资源部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人力资源部员工。原告王跃民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漯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质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和王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原工商银行漯河分行职工,2000年在被蒙蔽的情况下,同工商银行漯河分行解除了劳动合同,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只说上级批准,并没有出示过任何批准文件。2014年3月27日在一起案件中,被告出示了对原告解除合同的批复件,工予银(2000)161号,文中同意解除王耀民的劳动合同,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是王跃民,劳动合同也是王跃民并非是王耀民,工商银行漯河分行依据一个错误的批复就解除了我的劳动合同,实属没有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姓名侵权;2、二被告公开书面道歉;3、恢复被告与我的劳动合同;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王跃民于2000年自愿申请与我行解除劳动合同,其亲笔书写有自愿自谋职业申请书一份,本案是名誉权纠纷,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问题不���于本案审理范围,我们当时申报时是音同字不同,写错名字是我们的失误,但是不足以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经审理查明:原告身份证与户口本信息为“王跃民”,原系工商银行漯河分行人民路支行职工,2000年8月23日,原告向单位申请自谋职业,经被告单位层报工行银行漯河分行、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审核后予以批准,二被告在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关于王跃民自谋职业的请示和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关于王跃民自谋职业的批复中,将原告的名字“王跃民”写成了“王耀民”,200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工商银行漯河分行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在乙方签字处,原告签名书写的其本人名字中的“yao”是左边偏旁一个“光”字,右边一个“日”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一是以侮辱方式侵犯他人名誉,即以口头、书面或暴力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贬损他人人格;二是以诽谤方式侵犯他人名誉,即以隐瞒真想、捏造事实并加以传播的方式诋毁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尊严。本案中,二被告却因工作失误将原告名字误写为(方言)同音不同字,但并未对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造成侵害,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诉称进行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姓名侵权并公开书面道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恢复二被告与其的劳动合同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与本案名誉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跃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跃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质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