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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黄磁鹏等三人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身辽,黄磁鹏,林鲁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身辽,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原籍,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28日被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6年10月9日起2011年10月8日止);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抓获,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磁鹏,绰号“黑仔”,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原籍,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0日起2013年11月19日止)。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鲁皇,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原籍,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抓获,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身辽、黄磁鹏、林鲁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身辽、黄磁鹏、林鲁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2时30分许,麦某传(另案处理)与杜某贝在三亚市某街海尊茶艺馆二楼尊八包厢因琐事引发争吵。随后麦安传与被告人黄磁鹏、王身辽、林鲁皇和蔡少聪(另案处理)等人一起离开海尊茶艺馆走到星空酒吧附近时,看见杜某贝和被害人罗某嘉等人站在那里,麦安传、蔡少聪等人又与杜某贝争吵起来,随后被告人黄磁鹏、王身辽、林鲁皇伙同蔡少聪等共约十人一起持刀追砍杜某贝、罗某嘉等人,罗某嘉在跑至星光酒吧后门斜对面约20米处的路面上摔倒在地,被蔡某聪等几名男子围住持刀朝其头部及身上砍,其中蔡某聪持刀往罗某嘉的头部砍了两刀。砍完后,被告人王身辽、黄磁鹏、林鲁皇各自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罗某嘉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王身辽、黄磁鹏、林鲁皇的家属庭后各交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共9万元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身辽、黄磁鹏、林鲁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砍刀三把、四个刀套;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三份、三亚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亚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533号、(2012)城刑初字第735号、(2013)城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国、杜某贝、罗某誉、颜某、吉某凯、符某平、王某强、欧某、麦某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嘉的陈述;被告人王身辽、林鲁皇、黄磁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伤)字[2014]2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辽、黄磁鹏、林鲁皇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级,其共同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身辽、黄磁鹏、林鲁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身辽、黄磁鹏、林鲁皇的地位相当,不分主从;但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身辽、黄磁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林鲁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持刀伤害被害人的头部等重要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身辽、黄磁鹏、林鲁皇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三人家属已各赔偿人民币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身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黄磁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三、被告人林鲁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三把、四个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黄杨玉代理审判员  钟海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