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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戴士洪与被告季正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士洪,季正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戴士洪,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人杨旭,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正艮,男,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士洪诉被告季正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士洪的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季正艮的委托代理人林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士洪诉称,其与被告季正艮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日,其应刘洪且的要求,向被告汇款20万元,但未出具借据。现被告拒不承认借款事实,并将该款挪作他用,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系不当得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季正艮:1、归还其不当得利20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季正艮辩称,原告陈述应案外人刘某某要求向其汇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因案外人刘某某与其夫妻合作投资南京广积通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向其支付的款项是刘某某的增资款,并且其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该20万元是原告根据案外人刘某某的要求支付,即原告应向刘某某主张权利。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戴士洪与被告季正艮系朋友关系。被告季正艮与案外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原告戴士洪应案外人刘某某的要求向被告季正艮汇款20万元。2012年3月29日,季正艮向刘某某出具《投资证明》一份,该《投资证明》载明:现有江宁窑厂季正艮投资的一股半股份转让半股给刘洪喜,现收到刘洪喜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用于投资。《投资证明》中的刘洪喜即案外人刘某某。另查明,案外人刘某某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在本院以借贷法律关系诉讼,诉讼标的为35万元,包括本案中戴士洪应刘某某的要求汇给季正艮的20万元(戴士洪称将2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一并以借贷法律关系诉讼),要求本案的被告归还借款。因被告不认可借款行为,考虑到无借条的情形下,撤回对季正艮借贷法律关系的诉讼。后原告戴士洪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戴士洪、被告季正艮的当庭陈述、汇款凭证、投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受损、一方得利、受损与得利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本案中,被告季正艮收到原告戴士洪20万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戴士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原告戴士洪向被告季正艮汇款2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只是对款项的用途存在争议。被告认为20万元系原告根据案外人刘某某的要求支付的刘某某增资款,原告认为系被告向其所借款项。原告称曾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已另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转而起诉被告不当得利。根据原告戴士洪的陈述,其当初汇给被告的20万元系应刘某某的要求所汇,因此,即使是按照原告本人的陈述,其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20万元亦不属于“给付欠缺目的”,而是有目的的,即有法律上的原因给付。二、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无合法根据,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原告戴士洪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有举证责任。而其不但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反而一再陈述20万元系被告向其所借款。故原告戴士洪主张被告受领的20万元为不当得利的陈述,难以采信。三、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有其特有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原告戴士洪陈述20万元系被告向其所借款项,只因被告未出具借条,便撤回起诉以不当得利诉讼。原告的行为是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立法本意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士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戴士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曾牛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鹏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