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雷丽萍与徐鑫、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丽萍,徐鑫,汪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08号原告:雷丽萍,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保锦路275号。委托代理人:丁人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鑫。被告:汪XX。原告雷丽萍为与被告徐鑫、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徐鑫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鑫、汪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雷丽萍起诉称:被告徐鑫、汪XX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鑫、汪XX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鑫、汪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鑫、汪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徐鑫、汪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鑫、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丽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徐鑫、汪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鑫、汪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成柱代理审判员 李 益人民陪审员 魏 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