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1,男,51岁(1964年4月7日出生);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高×1在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1号院因琐事与被害人孙×1发生口角,后用刀将孙×1脸部砍伤,经鉴定孙×1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高×1于2014年12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孙×1的陈述,证人孙×2、赵×、高×2的证言,被告人高×1的供述及其身份、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1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1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高×1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梅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会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