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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金秉燮与姜希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秉燮,姜希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金秉燮,男,住和龙市。被执行人姜希民,男,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金秉燮与被执行人姜希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和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姜希民于2014年耕种期结束后立即返还申请执行人金秉燮享有承包经营权的4.36公顷土地(旱田4.18公顷东至二等地、南至金国淳、西至道、北至四队地:水田0.18公顷:东至水田、南至水田、西至水田、北至水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姜希民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返还2.5公顷土地的义务,剩余部分申请执行人金秉燮与被执行人姜希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姜希民耕种一年,姜希民支付租地费。被执行人姜希民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若不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原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和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保留申请执行人金秉燮的申请执行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吕忠华执行员  金龙权执行员  朴青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国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