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宋桂臣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宋桂臣,XX,蒋正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现磊,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臣,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仇立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正亮,司机。上诉人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重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宋桂臣受雇于王某乙在济宁市××湖区知音路工地卸水泥管。被告蒋正亮受雇于被告XX驾驶鲁H×××××吊车,XX系该车车主。被告XX与王某乙系承揽合同关系。2014年3月13日约12时,原告在上述工地给吊车挂钩、被告蒋正亮起吊鲁H×××××吊车钢丝绳时,原告被吊车上的水泥管打下致伤。之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病情为:1、胸腰椎压缩性骨折(T12、L1);2、多发肋骨骨折(T5-9),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期间支付住院费28463.40元。该院于2014年6月25出具诊断证明:“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当日出具的病休证明中“建议休息壹周(2014.3.18-2014.3.25)”。原告在该院就诊的门诊医疗费共785.3元。2014年5月8日,原告向任城区许庄街道赵村卫生所支付西药费34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济祥司某所[2014]临鉴字第873号《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桂臣T12、L1椎体骨折构成Ⅷ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鲁H×××××号吊车在被告安某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蒋正亮在从事雇佣活动、操作吊车的过程中,使原告受伤,被告XX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正亮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系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虽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鲁H×××××吊车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若将该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特种机动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因此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安某保险支公司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请求,有××案材料、住院费、医疗费单据为证,应予以支持,其在任城区许庄街道赵村卫生所支付的西药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病历或诊断证明相印证,不能证实系本案中的损失,应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请求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安某保险支公司主张的免责,因保险条款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应不具约束力,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受伤时从事的是本案中的劳务活动,住院时也未超出60岁,故被告所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该损失应由被告XX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宋桂臣支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986元,合计779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桂臣医疗费19248.7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158.7元。三、被告蒋正亮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桂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9元,原告负担6元,被告XX负担2303元。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桂臣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是不合理的。1、庭审笔录记载的双方确认的事实明确体现双方对此案件的事故性质都承认为安全生产事故,而非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都予以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应诉人员庭审时也明确指出此案事故性质,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依旧判定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赔偿义务。2、庭审中的证人证言描述中可以确认,此案案发时报案人首先拨打的是122报警服务台,即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而被交警告知此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从交警的处理意见中也可得知此案的事故性质。在有力的第三方处理意见予以佐证的基础下,一审法院强行修改法律准绳对上诉人合法权益进行侵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本案中,任城法院作出的本案判决书第9页中强辩:鲁H×××××吊车的使用的主要用途是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法律规定所有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从这条规定中可以得知,交强险是在保障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方人身或财产损失。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是为了在交通事故中的有力保障而不是一审判决书中模糊概念的作业事故保障保险。而在判决书全文适用法律条文中,引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法律条文和本案事实完全不相关联,而判决书全文也没有说清安全生产事故引用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条文的依据。此判决并没有达到法律根本目的的定纷止争,并已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后果也将是近一步浪费司法资源。用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存在明显偏担。综上所诉,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其立法本意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即车辆购买交强险和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本案涉车辆鲁H×××××吊车为特种车辆,不同于普通的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时间短、速度慢,发生事故的几率较普通车辆低,起吊作业是其营业常态,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作业过程中,如将作业过程中导致他人产生的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则会导致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无法实现,这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亦不相符。一审法院对本案涉案特种车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力红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