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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与徐松、罗文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鱼台县老砦镇盛庄村北首。法定代表人盛大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文俊、付忠奇,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徐松。委托代理人黄平珍,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罗文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住所:平坝县城关镇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红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本院受理的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运输公司)诉被告徐松、罗文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平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钟永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松委托代理人、罗文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平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被告中保平坝支公司于第二次庭审质证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徐松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罗文帅的贵G×××××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贵阳往平坝方向)行驶,行至上瑞线(贵黄公路49K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北往南(贵阳往平坝方向)的陈应超驾驶的贵A×××××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相撞后,原告单位张行沛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撞在贵A×××××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123244元。所有人为罗文帅的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平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财产险,因此,中保平坝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要求1、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8405元、拖车费6300元、停车费1700元、转货运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停运损失费55239元,共计123244元;2、中保平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代表人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平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情况及对事故各方责任的认定。3、肇事车辆维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方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4、转运货物票据,证实原告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转运货物产生的运费为8000元。5、发票3张、收据1张,证实原告方车辆受损后产生救援费3000元、拖车费3800元、吊车费1500元、停车费1700元。6、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质材料、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方车辆通过检测符合安全驾驶要求,并产生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票据17张,证实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159元。8、银行查询清单,证实原告方受损车辆实际所有人张行沛贷款购买车辆产生的利息损失1950元。9、工资证明2份,证实张行沛聘请杨工作、吕广雷二人为其开车,杨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吕广雷每月工资9000元,该部分损失已计算在停运损失中。10、徐松驾驶证及贵G×××××号车行驶证,证实徐松已取得驾驶资格及贵G×××××号车的登记情况。11、贵阳佰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1份(金额26426元)、客户结算单1份3页,证实原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被告徐松辩称,其在本案事故中虽负全责,但原告方车辆是从后面撞上来追尾的,原告方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且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不同意赔偿。被告徐松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平坝县乐平镇青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徐松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无赔偿能力。被告罗文帅辩称,其作为车主,对此次事故也��意想不到的,徐松是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早上10点给其打电话借车,下午1点左右来将车开走,徐松来开车时并没有喝酒,整个人神智清醒。其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因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所以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罗文帅支持其主张提交的下列证据:保单2份,证实贵G×××××号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被告中保平坝支公司未答辩。被告中保平坝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徐松、罗文帅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罗文帅无异议,被告徐松认为应由原告负次要责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被告徐松、罗文帅均不认可;证据3非原告方修车产生修车费用的正式票据,证据4,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车辆所载货物名称、数量等加以证实,且��证据非正式票据,对证据3、4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徐松称双方曾协商过8000元了断,其不知道这些票据从何而来,被告罗文帅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发票3张,系正式票据,能证实原告方支付的拖车费、吊车费、救援费,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停车费收据,该收据虽非正式票据,但原告车辆受损停放于修理场符合实际情况,且该收据加盖有平坝县双鑫汽车修理厂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徐松不认可,被告罗文帅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承担。”《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四条:“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因该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而作,故对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徐松不认可,被告罗文帅无异议,对该组证据,原告未能对产生交通费票据的具体事由进行说明,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可由本院酌定。对证据8,被告徐松、罗文帅均不认可;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被告徐松、罗文帅均不认可;证据9,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产生的停运损失中的工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被告徐松、罗文帅均无异议;证据10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被告中保平坝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发票原件,且应有鉴定机构出具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维修清单并不能证实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被告徐松、罗文帅均称对该证据看不懂,有异议。对证据11,修理费发票与维修清单显示金额一致,能相互印证系原告修理受损车辆产生的费用,虽发票系复印件,但已由出具发票的贵阳佰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相符,对证据11,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徐松提交的平坝县乐平镇青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及被告罗文帅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罗文帅提交的保险单2份,原告及被告罗文帅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肇事贵G×××××号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0时01分,被告徐松驾驶贵G×××××号小型轿��(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文帅,内乘杨礼东、钟佳良)由南往北(平坝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上瑞线(贵黄公路49KM)处时,与陈应超驾驶的由北往南(贵阳往平坝方向)对向行驶的贵A×××××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相撞后,张行沛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撞在贵A×××××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徐松、杨礼东、钟佳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松饮酒后(乙醇含量为55.47mg/100ml)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导致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徐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应超、张行沛、杨礼东、钟佳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通��救援,产生救援费3000元、拖车费3800元、吊车费1500元、停车费1700元。后该车送至贵阳佰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26426元。另查明,贵G×××××号车在被告中保平坝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45225T000013307,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日24时止)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AT20145225T000010096,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4日24时止)。同时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对原告方依法制作询问笔录,向原告方释明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能够充分证实车辆修理费用及停运损失的证据,可对受损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申请作司法鉴定,原告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徐松饮酒后驾车与陈应超所驾驶车辆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徐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罗文帅无异议,被告徐松虽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要求赔偿因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本院向其释明,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对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确定为26426元;对停运损失费55239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司法鉴定费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赔偿为修理费26426元、救援费3000元、拖车费3800元、吊车费1500元、停车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37426元,因被告徐松所驾贵G×××××号车在被告中保平坝支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中保平坝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保平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救援费、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37426元。二、驳回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63元,由被告徐松承担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永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增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