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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樊英仁、张亮与晋州市富柯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英仁,张亮,晋州市富柯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樊英仁。原告:张亮。被告:晋州市富柯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86392-9.法定代表人:陈福永,该公司经理。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英仁、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州市富柯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英仁、张亮诉称,二原告合伙经营海泡石生意,自2009年开始向被告公司供应生产矿棉板所需原材料海泡石,每次供货后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入库凭证,业务往来一直正常。后因市场不景气和多方面原因,被告公司于2012年下半年停产,经结算被告公司还欠下原告货款73520元。由于被告公司停产后还剩余部分原料海泡石,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将剩余海泡石用三轮车拉走,合款14695元。被告公司还尚欠原告海泡石款5882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推拖至今不予偿还。要求被告给付海泡石货款58825元。被告晋州市富柯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为,入库凭证5张。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合伙经营海泡石生意,自2009年开始向被告公司供应生产矿棉板所需原材料海泡石,每次供货后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入库凭证,货款陆续结算,业务往来一直正常。后因市场不景气和多方面原因,被告公司于2012年下半年停产,经结算被告公司还欠下原告货款73520元。由于被告公司停产后还剩余部分原料海泡石,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将剩余海泡石拉走,合款14695元。被告公司还尚欠原告海泡石货款58825元。诉讼中原告提交被告未予结算的海泡石入库凭证5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推拖至今不予偿还导致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库凭证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欠原告海泡石货款58825元,有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海泡石入库凭证所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欠海泡石货款58825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州市富柯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樊英仁、张亮余欠海泡石货款5882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71元由被告晋州市富柯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同顺陪审员  田 燕陪审员  刘 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田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