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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杜先有、杜开明、杜宁、杜玲丽与万雄伟、万召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杜先有(系受害人徐雪梅的父亲)。原告:杜开明(系受害人徐雪梅的丈夫)。原告:杜宁(系受害人徐雪梅的儿子)。原告:杜玲丽,(系受害人徐雪梅的女儿)。原告杜先有、杜开明、杜宁、杜玲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安。被告:万雄伟,委托代理人:万召文(系被告万雄伟的哥哥)。被告:万召文。原告杜先有、杜开明、杜宁、杜玲丽与被告万雄伟、万召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先有、杜开明、杜宁、杜玲丽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安、被告万雄伟的委托代理人万召文、被告万召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先有、杜开明、杜宁、杜玲丽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万雄伟无证驾驶鄂L52C**正三轮摩托车从通城县隽水镇往沙堆方向行驶至通四公路3km+600m处,将在公路沿边行走的段艳华、受害人徐雪梅撞倒致伤。受害人徐雪梅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2014年3月5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022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徐雪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万雄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万雄伟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的鄂L52C**号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万召文所有;被告万召文在明知被告万雄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将该摩托车交其驾驶具有放任管理之责任,对损害的后果具有过错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万召文无视法律强制性规定,未对本人所有的机动车依法办理交强险,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杜先有、杜开明、杜宁、杜玲丽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雄伟、万召文共同赔偿原告方的近亲属受害人徐雪梅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杜先有、杜开明、杜宁、杜玲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22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万雄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徐雪梅不负事故责任。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杜先有、杜开明、杜宁、杜玲丽与受害人徐雪梅的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通城县隽水镇利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杜开明与原告杜先有系父子关系。证据4:鉴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受害人徐雪梅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及脾破裂致大失血而导致死亡。证据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目的:鄂L52C**号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召文所有。证据6:通城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证明目的:受害人徐雪梅在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500元。证据7:交通费发票五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杜开明、杜宁为办理受害人徐雪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事所花交通费用351.50元。经质证,被告万雄伟对原告杜先有、杜开明、杜宁、杜玲丽向本院提交证据1-7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万召文对原告杜先有、杜开明、杜宁、杜玲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7,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万召文、万雄伟对原告杜先有、杜开明、杜宁、杜玲丽向本院提交证据1-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雄伟辩称,首先对原告杜先有、杜开明、杜宁、杜玲丽的近亲属徐雪梅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深表遗憾;本人没有成家,也没有经济实力赔偿,希望原告方能够谅解,尽量双方化解矛盾。被告万雄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万召文辩称,我是被告万雄伟的哥哥,我会尽最大的能力去帮被告万雄伟,但我确实困难,希望原告方能够谅解;我并非鄂L52C**车辆车主,是被告万雄伟借本人身份证去登记,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万召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杜先有、杜开明、杜宁、杜玲丽的诉求,被告万雄伟和万召文的答辩、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万雄伟无证驾驶鄂L52C**正三轮摩托车从通城县隽水镇往沙堆方向行驶至通四公路3km+600m处,将在公路沿边行走的段艳华、受害人徐雪梅撞倒致伤。受害人徐雪梅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被告万召文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方的近亲属徐雪梅(死者)支付赔偿金50000元,为另案伤者段艳华支付医药费57681元;2014年3月5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022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徐雪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万雄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杜先有、杜开明、杜宁、杜玲丽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雄伟、万召文共同赔偿原告方的近亲属受害人徐雪梅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雄伟驾驶鄂L52C**正三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先有、杜开明、杜宁、杜玲丽的近亲属受害人徐雪梅死亡、行人段艳华撞伤已另案起诉,鄂L52C**车辆在通城县交警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反映与该车辆行车证一致,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万召文,被告万雄伟、万召文系同胞兄弟俩,鄂L52C**车辆在事故中未购买交强险。2014年11月19日,(2014)鄂通城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万雄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受害人徐雪梅(殁年55岁)生前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利和村十组,户籍为农民,爱害人徐雪梅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其户籍所在地《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67元/年的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3款、第18条、第19条、第22条、第27条、第29条的规定,受害人徐雪梅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7340元(20年×8867元/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医药费500元、交通费351.50元,合计197551.50元。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22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徐雪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万雄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受害人受害人徐雪梅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7340元(20年×8867元/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医药费500元、交通费351.50元,合计197551.50元。原告杜先有、杜开明、杜宁、杜玲丽诉称被告万雄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徐雪梅死亡,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被告万雄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万雄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徐雪梅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22755150元。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赔付方式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侵权人万雄伟与车主万召文不是同一人,且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杜先有、杜开明、杜宁、杜玲丽请求被告万雄伟与被告万召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的交强险的份额如何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本次交通事故各被侵权人并非同时起诉,伤者段艳华起诉在先,受害人徐雪梅的亲属在伤者段艳华的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才提起诉讼,本院无法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且伤者段艳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仅获偿50815元,余款69185元可作为受害人徐雪梅赔偿预留份额。故本案中万雄伟与万召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受害人徐雪梅69185元,被告万召文已赔偿50000元给原告方,被告万召文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受害人徐雪梅19185元。本次交通事故万雄伟应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徐雪梅余下损失158366.50元应由机动车使用人万雄伟承担,但机动车所有人万召文在出借机动车时未审慎审查使用人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万召文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受害人徐雪梅余下损失158366.50元由万雄伟承担70%即110856.55元,由万召文承担30%即4750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徐雪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损失由被告万雄伟与被告万召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9185元给原告杜先有、杜开明、杜宁、杜玲丽;由被告万雄伟赔偿110856.55元给原告杜先有、杜开明、杜宁、杜玲丽;由被告万召文赔偿47509.95元给原告杜先有、杜开明、杜宁、杜玲丽;以上款项限各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先有、杜开明、杜宁、杜玲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万雄伟承担700元、万召文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褚毅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