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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体文。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坤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体文、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原籍是云南省安宁县人,因被人拐骗到绥阳县茅垭镇拥德村,1988年被告周某某以1600元价格将我购买为妻,1992年生育长女周某甲,1994年生育次女周某乙,1995年生育三子周某丙,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被告周某某与一四川女人住在一起,被告将我赶出家门,我找被告论理遭到被告多次毒打,我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住房归孩子周某丙所有;3、夫妻共同财产11万元要求平均分割;4、请求被告给予离婚损害赔偿50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属事实婚姻,1992年生育长女周某甲,1994年生育次女周某乙,1995年生育三子周某丙,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诉称的暴力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为了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8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1992年生育长女周某甲,现结婚户口迁出。1994年4月20日生育次女周某乙,现已成年。1995年3月14日生育三子周某丙,现已成年。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经绥阳县公安局调解处理未果。2015年4月21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绥阳县茅���镇拥德村民委员会证明、绥阳县公安局茅垭派出所鉴定委托书、绥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8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纠纷发生后经绥阳县公安局茅垭派出所调解处理过,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坤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宁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