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贲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贲某甲,工人,住如皋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7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贲某甲于2015年1月29日18时许,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31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如皋市江安镇陈庄村5组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贲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贲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贲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周某就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20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贲某乙、贲某丙、徐某、缪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贲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贲某甲的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贲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贲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贲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