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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5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邓七金与邹艺武、沈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七金,邹艺武,沈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761号原告邓七金,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委托代理人叶清淼,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艺武,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沈颂琴,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邓七金与被告邹艺武、沈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清淼、被告邹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七金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邹艺武因生意周转之用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30天,利息2.5%,原告与被告邹艺武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2015年2月15日,被告邹艺武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0日,利息2.5%。被告邹艺武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沈颂琴系被告邹艺武之妻,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沈颂琴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5%,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为3750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5%,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为375元)。被告邹艺武辩称,其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50000元,已在一个月后偿还原告。第二次借款60000元,利息15000元,故借条写的是75000元,后因借期到了,其未能偿还,原告要求再写15000元的借条,现同意要求按5万余元进行还款。被告沈颂琴并不知道案涉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沈颂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邹艺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借人(甲方):邓七金;借款人(乙方):邹艺武,就甲方借款给乙方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借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给乙方作为周转之用,乙方应出具借据。二、乙方承诺于借款后30天归还上述款项(还款日期2015年2月9日前)。如逾期,乙方除应归还上述借款外,另应按上述借款金额的月息2.5%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向甲方支付利息。除利息之外,甲方尚有权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按债权金额3%计算),如乙方未按期支付利息或经营状况恶化,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五、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为:思明)”。同日,被告邹艺武向原告邓七金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邓七金借到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小写¥75000.00元)。以上借款均以现金付清,具体事项按照借款合同条款执行”。在该借据空白处,被告邹艺武另手写“今收到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其余陆万元(60000元)由对方转到6216912900803092的民生银行卡号”。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邹艺武转款6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邹艺武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邓七金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00元)。以上借款均以现金付清,具体事项按照借款合同条款执行”。在该借据空白处,被告邹艺武另手写“收到现金15000元”。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因两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邹艺武与被告沈颂琴登记结婚;2015年3月11日,两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两份、人员基本信息、银行转账记录、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沈颂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前述证据主张其与被告邹艺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艺武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仅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邹艺武所欠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案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未还借款75000元及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第一笔借款75000元,原告与被告邹艺武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按月利率2.5%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5%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两被告应以借款金额7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0日计算支付利息。关于第二笔借款1500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5%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该份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或被告实际支付过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约定月利率2.5%的主张不予采信。该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依法可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催告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故对原告的前述利息诉求,本院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艺武、沈颂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七金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邹艺武、沈颂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七金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邓七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原告邓七金负担14元,被告邹艺武、沈颂琴负担1063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