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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蒋某,农民。被告:苗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苗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0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月07日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毫无共同语言。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苗某乙。孩子出生后并未改变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是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苗某乙。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儿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能给孩子一个××成长的生活环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父亲给原告父亲汇去的看病款2万元。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庭归纳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离婚后女儿苗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2、被告方是否给付了原告方的父亲看病款2万元,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结婚档案(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张),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证据:1、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有病;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儿苗某乙××××年××月××日出生;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续一份,证明被告父亲为原告父亲看病支付2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是被告给原告邮寄的钱,用于家庭生活了。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2是在范县档案局复印的登记申请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盖有范县档案局的印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1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有病。该证据是北京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门诊病历,病历没有载明是谁的病历,被告证明目的不明确,故对其病历不予确认;被告证据2是婚生女苗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合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续费收据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续费收据载明,日期2011年06月02日、流水号130701005100122、付款人苗元成,卡号62×××96、户名蒋铁山,转账手续费50元、收款方式账户扣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时间2011年06月02日、转出户名苗元成、金额2万元、转入账号62×××96,流水号100122、交易局名称邮储银行张家口市古宏庙街,交易局代号130701005。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转账人、收款人是案外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证据原告方有异议,经合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月07日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苗某乙,现随被告苗某甲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的处理意见不同,原被告生气吵架,原告2014年05月18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蒋某于2014年05月份起诉被告苗某甲要求离婚,原告于2014年07月07日撤回了起诉。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又以婚约财产的名义起诉被告,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苗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05月18日分居生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苗某乙已2周岁以上,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孩子长期生活的环境,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苗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苗某乙,由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要求原告退还给其父亲蒋铁山看病款2万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蒋某与被告苗某甲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生女苗某乙由被告苗某甲抚养,原告蒋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9350元×25%×14年另4个月)3350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合审 判 员  郭 奇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