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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城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凤云与张树京、张茂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云,张树京,张茂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城初字第00127号原告王凤云,女,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张伟哲,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京,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张茂胜,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原告王凤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树京、张茂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哲、被告张树京、张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月2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树京辩称,借款350000元属实。但是,2014年7、8月份还过一个600元、一个800元、一个1000元。被告张茂胜是被告张树京的儿子,被告张茂胜不知道借款的事。被告张茂胜辩称,被告张茂胜不认识原告,没有借过原告钱,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张树京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并约定,到期未能付清,支付滞纳金每日2%。借款到期后,经催要,2014年7、8月份还过2400元.借款协议上被告张茂胜的名字系被告张树京所签,被告张茂胜不知道此事。此前原告与被告张树京之间就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一定的利息。以上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树京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到期后,除偿还2400元外,剩余3476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树京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借款协议约定了滞纳金,却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为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茂胜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京偿还原告借款3476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茂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树京负担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闪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