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昌明与厦门科明机电有限公司、范浩平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科明机电有限公司,刘昌明,范浩平,柯新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1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科明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浩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明,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伟明,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浩平,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出生。原审被告柯新云,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厦门科明机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昌明、原审被告范浩平、柯新云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厦门科明机电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诉讼管辖地应当以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准,即应由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范浩平的户籍地虽然在厦门市湖里区,但其在上诉人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平时均居住在上诉人公司处,其经常居住地为厦门市集美区西滨路42号,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之一类,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范浩平的住所地在厦门市湖里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厦门科明机电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已选择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即应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厦门科明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丽珊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