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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靓申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靓申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76号原告上海靓申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向葵。委托代理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俊,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梁。原告上海靓申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艺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752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8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布料。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当面交付及快递托运的方式陆续向被告供应布料,货款累计36,752元。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8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签字确认收到所有货物,但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752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1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2、快递单11份,证明部分货物以快递方式送货;3、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原告已开票;4、先前交易中的送货单、发票及汇款证明两组,证明送货单上签字的人“陈光贵”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当面交付及快递托运的方式陆续向被告供应布料,货款累计36,752元。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7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XXXXXXXXXX,发票号XXXXXXXX),于2014年8月23日开具了金额为22,780元、8,176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XXXXXXXXXX,发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就涉诉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进行了查证。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于2015年4月20日提供涉税信息如下: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XXXXXXXXXX,发票号XXXXXXXX)办理了认证,所属期2014年7月增值税申报表附表二中认证相符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本期认证相符且申报抵扣金额。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XXXXXXXXXX,发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办理了认证,所属期2014年9月增值税申报表附表二中认证相符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本期认证相符且申报抵扣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发票,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涉税信息查询材料显示,被告已将总金额为36,7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如约履行了出卖方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靓申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9.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87.52元,均由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