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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段留茂与东海县平明镇秦范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留茂,东海县平明镇秦范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段留茂。被告东海县平明镇秦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平明镇秦范村。负责人秦玉根,村委会主任。原告段留茂与被告东海县平明镇秦范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留茂、被告东海县平明镇秦范村民委员会主任秦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留茂诉称,2003年至2009年间,原告在被告处任村长及支书,其间累计为被告垫付各类款项总额为69769.74元,以上款项均已经入村短期借款应付款项。2009年,原告离开村委会后,多次找现任村委会领导主张还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9769.74元及利息。被告东海县平明镇秦范村民委员会辩称,村里承认原告垫资事实,但是目前没有钱开展工作。偿还肯定是要偿还的,但是要等到有偿还能力的时候才能偿还。原告段留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2组证据:1、垫资发票14张;2、平明镇人民政府关于段留茂反映村欠款问题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东海县平明镇秦范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段留茂从2004年起任被告东海县平明镇秦范村民委员会主任,2005年3月起任村支书兼主任,至2009年10月。2003年至2010年,原告段留茂为被告东海县平明镇秦范村民委员会垫付水利、联防、计划生育、合作医疗等相关费用。具体情况如下:2003年3月16日,被告东海县平明镇秦范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段留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应付款890元;200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6140元;200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一张,欠原告1342元;200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一张,欠原告5775元;200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两张,欠原告4818.82元;200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一张,欠原告5482元;2007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一张,欠原告1661元;200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一张,欠原告7342元;200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两张,欠原告21440元;201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两张,欠原告3783元;2010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一张,欠原告11095.92元��共计69769.74元。平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平访复字(2015)7号文件即《关于段留茂反映村欠款问题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秦范村将根据村财务经济情况,对联防费、水利费垫资共计69769元逐年尽快进行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段留茂提供的欠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有原告段留茂的当庭陈述,有被告东海县平明镇秦范村民委员会主任秦玉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东海县平明镇秦范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段留茂借款用于支付联防费、水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为被告垫资69769.74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算凭证予以证实,且秦范村账务账目中亦有明确记载,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根据原告段留茂的还款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案中,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对于原告段留茂诉讼请求的利息应当视为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海县平明镇秦范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段留茂69769.7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被告东海县平明镇秦范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段留茂已预付,待被告东海县平明镇秦范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4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