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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山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潘金娥与胡小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九江市庐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山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潘金娥,女,78岁。委托代理人潘琳,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玲,女,汉族,47岁。原告潘金娥与被告胡小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和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琳、被告胡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娥诉称,2014年8月,原告及家人到九江市庐山旅游,住被告经营的庐山匡城宾馆。8月10日19时左右,原告从外走到宾馆过道,准备回房间休息,但因为被告为节省开支,宾馆过道没有开灯,过道内漆黑一片,原告在无灯光照明、无其他安全警示的情况下前行,不慎从6、7个台阶的高处摔下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往庐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12日,因病情需要,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同时医嘱要求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家人的护送下,返回浙江台州,8月24日遵医嘱入浙江台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9月4日出院。被告作为庐山匡城宾馆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17171.92元、护理费305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400元、食宿费184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223.40元,共计25193.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小玲辩称,原告潘金娥所诉摔伤一事只是其单方所述,我宾馆不知其何时在何处摔伤,只是在其告知服务总台后为其就医提供帮助及照顾同行的老人和小孩。我宾馆是经过国家相关部门认可达标的三星级酒店,服务设施完备,过道内有照明灯并铺有地毯,不可能摔跤。原告有20多年的3级高血压和2型糖尿病病史,年龄大,身体多病,家属照顾不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潘金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庐山匡城宾馆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胡小玲为个体工商户庐山匡城宾馆的经营业主。2、庐山匡城宾馆开房通知单、住宿费发票、视频CD一张及该CD内谈话内容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匡城宾馆住宿受伤的事实。3、庐山人民医院治疗病历及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庐山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965.10元的事实。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公用物资押金(赔偿表),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9110.40元,并因住院购买床上用品花费223.40元的事实。5、浙江省台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台州中医院住院11天,花费6348.92元的事实。6、九江君泰商务宾馆住宿发票2份,证明原告家属因原告受伤被迫在九江住宿11天花费1408元的事实。被告胡小玲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庐山匡城宾馆开房通知单、住宿费发票无异议,对拍摄的CD视频认为,拍摄是事后拍摄的,视频内容显示宾馆的过道是有长明灯的,该视频资料原告进行了剪辑加工,并不能显示在何处摔伤。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医药费应当剔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了护理费,就不需住宿费。被告胡小玲未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到原告诉称摔伤的匡城宾馆三号楼二楼过道进行了现场勘查。综合上述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现场勘查结果,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10日上午,原告潘金娥与家人林发龙、林月新等入住被告胡小玲经营的庐山匡城宾馆三号楼,原告与其丈夫林发龙住3205房间,其子林月新住3207房间。当天18时许(庐山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当天19时入院就诊,并写明“患者于1小时前从台阶摔下”),原告潘金娥收取晾晒的衣物从宾馆小门进入三号楼二楼,沿竖向通道行至台阶处摔伤。当晚19时,原告潘金娥被送至庐山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鼻外伤并出血、高血压、糖尿病、脑萎缩,住院至8月12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67.10元、转院救护车费246元。8月12日当天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3、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二、高血压病,三、糖尿病,花费医疗费9110.40元,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棉絮、被套等住院物品赔偿金223.40元。原告家属要求转当地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于8月24日入浙江省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右桡骨小头骨折。9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348.9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7171.92元。原告潘金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花费住宿费1408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潘金娥家属与被告胡小玲经营的匡庐宾馆工作人员邓庐江在客房内交谈并对谈话过程进行了视频拍摄。视频中,匡城宾馆三号楼二楼过道有照明设施,视频谈话内容中双方并未明确原告潘金娥摔伤的过程及原因。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匡城宾馆三号楼二楼进行现场勘查,宾馆3205房间与3207房间隔十字形过道斜向相对,其中二间房门前为横向过道,竖向过道连接宾馆对外小门与3201房间(连3201房间一端只到3201房,无其他通向外部的出口),从十字形过道交汇处往3201房间方向6米处有下行台阶7级,竖向过道宽1.2米,台阶每级高15cm,宽度25cm。原告潘金娥收取晾晒衣物从宾馆小门回3205房间只需在十字形过道交叉处左转即可到,无需直行至台阶处,且该台阶只通向3201房间,不通向其子林月新入住的3207房间或宾馆其他公共区域。宾馆竖向通道上方为长明灯,横向通道上方照明灯为开关控制,原告潘金娥入住的3205房间门口过道即有控制开关。过道交叉处上方有停电照明应急灯。宾馆过道与周围环境一致,无新装饰装修痕迹。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从17171.92元医疗费中剔除5000元作为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医疗费用。被告胡小玲同意剔除5000元外,还认为2800元营养用药中还应扣除1000元作为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一是原告潘金娥因摔伤所受损失的合理范围,二是原告潘金娥摔伤的原因及双方的责任划分。关于第一个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医院治疗病历来看,原告潘金娥三处医院治疗均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记录,故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部分。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扣除5000元,被告除同意扣除5000元外,还认为应当扣除1000元营养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潘金娥头部受伤,诊断为颅脑损伤,可以适当使用一些营养用药。考虑双方就此问题争议不大,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就用药费用委托鉴定,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医疗费用为治疗糖尿病、高血压所需,故认定原告潘金娥医疗费用为12171.92元。原告在庐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台州中医院住院天数共计25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500元(2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20元/天×25天),交通费可按每天市内交通费4元标准计算为100元。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2211元(88.44元/天×25天)。原告潘金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期间,其亲属为照顾其治疗,在九江花费住宿费1408元,属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潘金娥摔伤住院,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生活经验,病人在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床位费后,不需为棉絮、被套等住院物品支付赔偿金,该部分费用223.40元不属合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潘金娥摔伤住院的全部损失本院认定为16890.92元。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原告潘金娥提供的视频和本院的现场勘查情况来看,被告胡小玲经营的匡城宾馆三号楼二楼过道的照明设施齐备,过道内铺有地毯,台阶的高度、宽度也在合理范围,被告胡小玲作为宾馆的管理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宾馆过道内当时未开启照明设施,同时,原告诉称摔伤的地点不在其从外收取衣物回所住房间的必经之处,也不在其通往其子入住房间、宾馆其他公共服务设施或进出宾馆的必要通道。原告在外收取衣物回房间,经过十字形过道交叉处左拐即到入住的3205房间,不必行走至离交叉处6米远的下行台阶处。事发时间为8月10日18时,当时属夏季,天色未晚,即便如原告诉称,过道内照明灯未开,过道内也不会漆黑一片。同时,3205房间门口过道墙壁上有控制开关,原告也可自行开启照明设施或通知客房服务开启照明设施。综上,被告胡小玲对原告潘金娥的摔伤没有过错,原告潘金娥应对其摔伤所受损失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金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潘金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邬伟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