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欣与被告李德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李德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47号原告张欣,女,汉族被告李德鑫,男,汉族原告张欣诉被告李德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欣诉称,2012年10月4日,原告通过本小区物业介绍从李德鑫手中购买位于卫滨区太空路银星佳苑(郁金香小区)1号楼3单元3504室的房屋一套(系简装房)。2012年11月份,原告给付被告房款340000元,被告将该房钥匙交给原告,原告搬到该房中居住,被告与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待房产证到原告名下后,原告将剩余房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3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将自己的购买房屋转卖给朱清,并取得房产证,经被告核实,情况确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偿还原告卖房款34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4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所诉房屋的购买方为张华,而非原告张欣。原告在庭审中已承认购房合同购买人是其父亲张华,购房款也是其父亲支付的,原告张欣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欣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使审 判 员 : 邹 媛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传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