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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桑玉环与五常市龙凤山乡岗里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玉环,五常市龙凤山镇岗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98号原告桑玉环,女,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孟庆财,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被告五常市龙凤山镇岗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凤山镇岗里屯。法定代表人郭艳宝,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桑玉环与被告五常市龙凤山镇岗里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桑玉环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玉环、被告五常市龙凤山镇岗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艳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玉环诉称,2002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单位多次向原告丈夫田秀章借款,2006年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3557.43元,同年被告将此欠款本金及利息分别计入村级往来帐目中,并为原告出具对帐单。因被告单位经济困难,被告一直未还此款。2014年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3557.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五常市龙凤山镇岗里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称2002至2005年期间岗里村委会向其多次借款,经我村反复核实,2002年至2005年期间并没有岗里村向原告借款的票据入账。原告丈夫田秀章本人多年担任村里出纳员,记账员及屯长,将村里所收三角债、上缴款等以转帐的形式转入自己及亲友帐户中并附加高额利息,导致帐面存款数字越来越大。2003年5月6日田家找吴玉明、王立强等人向村里要钱,从当村领导手中支走现金10000元,并于当年一次性做下了46103元利息转入帐面。国家已经明确规定从1998年起往来帐不允许再计算利息。经我们查找票据,原告方体现在票据中的存款只有14988元,而原告方这些年总计从村里支取帐面款115581.90元,也就是说村里已经还了115581.90元。另外原告丈夫在担任屯长期间有收取新增耕地款未交至村里,原告家耕地村里机动地30.3亩十多年未交过承包费。2012年国家施行灭债政策,我们对原告帐面及票据进行梳理上报,最终审计部门审计时,认为原告帐面与票据存在严重不合理,不予灭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桑玉环、五常市龙凤山镇岗里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桑玉环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一份,主要内容“田秀章与桑玉环于1969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拟证明原告与田秀章是夫妻关系,田秀章死亡后,原告是田秀章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证据A2.对帐单一份,主要内容“田秀章在岗里村往来账目中,田秀章2005年末在岗里村委会存款103559.43元”。拟证明田秀章在岗里村委会债权103557.43元的事实。证据A3.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明细表11份,主要内容“田秀章2014年帐目存款46447.00元,存利息款77739.00元”。拟证明田秀章在岗里村存款的事实。证据A4.田野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田野系田秀章之子,父亲去世后,放弃继承田秀章在岗里村的存款”。拟证明原告之子放弃继承田秀章存款的事实。证据A5.田越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田越系田秀章之子,放弃继承田秀章在岗里村的存款”。拟证明田越放弃继承田秀章存款的事实。证据A6.田凤清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田凤清系田秀章之女,父亲去世后,放弃继承田秀章在岗里村的存款”。拟证明原告之女田凤清放弃继承田秀章存款的事实。五常市龙凤山镇岗里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4、证据A5、证据A6无异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A2、证据A3提出异议,认为二份证据所体现的存款未通过上级部门审计,帐目不真实,不能视为田秀章在岗里村存款的事实。被告五常市龙凤山镇岗里村民委员会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现金收据7份,主要内容“田秀章在村委会的存款,2003年5月20日田野收款2058元,2002年12月30日田凤清收款6300元,2002年12月30日田秀章收款2088元,2002年12月30日任继成收款1632.50元,2002年12月30日任保成收款10512元,2002年12月30日任保成收款4860元,2002年12月30日任保成收款3960元”。拟证明田秀章存款已支取31410.50元的事实。证据B2.收据15份,主要内容“2000年12月30日田野收抬款3252元,2000年12月10日田野收抬款3000元,1993年4月15日收款3000元,1993年4月23日借款3500元,1993年7月2日收款3000元,1989年9月15日田秀章支工资款5000元,1999年11月30日田秀章收工资款10000元,2000年12月27日田秀章支存款3335元,2000年12月30日田秀章收抬款3611元,1995年12月30日任保成收抬款8640元,1995年4月30日田秀章收款3000元,1995年7月15日田秀章收存款2200元,1993年8月25日收存款1800元,1993年6月19日田秀章收存款600元,1993年7月30日田秀章收存款1100元”。拟证明田秀章收存款55038元的事实。证据B3收据3份,主要内容“1998年12月30日任宝成收款9894元,1998年12月30日田凤清收存款1222.40元,1998年12月30日田凤清收存款6352.50元”。拟证明田秀章亲属收村存款17468.90元的事实。证据B4.收据5份,主要内容“2003年12月6日田臣收存款6400元,2003年5月6日吴玉明收田秀章存款10000元,2004年4月10日任宝成收存款13036元,2004年12月30日任保成支存款8639元,2007年4月11日田秀章收存款5000元”。拟证明田秀章及亲属收存款34075元的事实。桑玉环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B1、证据B2、证据B3、证据B4质证认为,证据不能否认原告在岗里村委会存款的事实。本院确认:桑玉环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4、证据A5、证据A6能够证实田秀章死亡后,桑玉环对田秀章在岗里村委会存款具有继承权,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桑玉环所举示的证据A2、证据A3,被告虽以田秀章存款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田秀章帐目审计报告,证据A3和证据A4能够证实田秀章2005年末存款103557.43元的事实,且岗里村在2014年帐目中也有田秀章存款的记载,证据A3和证据A4有效,应予采信。桑玉环对岗里村委会提供的证据B1、证据B2、证据B3、证据B4的真实性未提出无异议,票据所体现支取存款时间是在2005年末之前的情况,对岗里村委会2005年末以后的帐目不具有证明作用,对被告用票据所证明关联性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田秀章2005年前在被告龙凤山镇岗里村委会任出纳员和记帐员,在村委会往来中,被告龙凤山镇岗里村委会向田秀章及亲属任保成、田野及田凤清借款,至2005年末,被告五常市龙凤山镇岗里村民委员会尚欠被告田秀章借款103557.43元,被告村委会将田秀章债权103557.43元结转至2014年末。田秀章死后,原告桑玉环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帐面不真实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丈夫借款,并出具对帐单,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田秀章系合法夫妻关系,田秀章死亡后,田秀章子女放弃继承权,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原告以继承人身份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田秀章存款不真实,所举示证据不能否认2014年村委会往来帐中田秀章存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常市龙凤山镇岗里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桑玉环借款本息103557.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五常市岗里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彦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