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5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皋兰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柳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0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桂A3V2**号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雁大桥北桥头处,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莫某某驾驶的甘A813**号小型轿车右尾部相撞。经对杨某某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25.2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20时5分许,酒后驾驶桂A3V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雁大桥北桥头处,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莫某某驾驶的甘A813**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右尾部相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25.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车辆及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宁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