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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宁某某,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化县长塘镇乐丰村。委托代理人黄如清,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某,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化县长塘镇乐丰村。委托代理人陈新建,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商银行职工,大专文化,住安化县梅城镇西正街**号。身份证号码4323261956********。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宁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攀、黄开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齐绍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如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东莞太平镇打工时认识,2004年两人开始恋爱,201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30日生于长女肖某姣,现年7岁,读小学二年级,2013年7月7日生育次女肖某曦。原、被告从2006年上半年开始经常吵架、打架,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后,两人仍各自分居,互不往来。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小孩肖某曦,被告负担抚养费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宁某某身份证明复印件;2.被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3.肖某姣户口登记卡复印件;4.结婚证复印件;5.(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肖某曦出生证明复印件。7.村委证明原件一份。另申请证人宁治平出庭作证。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婚姻事实以及婚生子女情况和夫妻感情现状。被告肖某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主要答辩意见:1.被告肖某不愿意离婚,夫妻之间有矛盾、吵闹是正常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建议判决不离婚;2.若要离婚,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8万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宁治平是原告的直系亲属,不能作为证人。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6号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婚姻事实、婚生子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7号证据,系书证,有村委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证人宁治平出庭作证,其证言与第5、7号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3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沟通往来,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30日生育长女肖某姣,现长塘小学读二年级,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7月7日生育次女肖某曦,自出生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太好,常因经济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6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2月23日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不稳定,现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法院判决后不准离婚后两人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肖某姣和肖某曦,保持其原有的生活和教育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肖某姣由被告直接抚养,肖某曦未满两周岁,由其母亲即原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2万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应得的份额,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若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经济补偿金8万元,因被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宁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婚生子女肖某姣由被告直接抚养至成年,婚生子女肖某曦由原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各自承担。离婚后,无论子女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刘 攀人民陪审员 黄开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齐绍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