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夏某、胡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胡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汀,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胡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胡某、陈某及辩护人杨显军、陈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夏某、胡某、陈某驾车来到永嘉县岩坦镇张溪村,用千斤顶窃取被害人谢某乙家老屋柱子下垫着的如意纹开光圆柱础一对。经估价,被盗圆柱础价值人民币20000元。2、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夏某、胡某、陈某驾车来到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田岙村,用千斤顶窃取该村李氏祠堂大厅柱子下垫着的兽爪方形柱础一对。经估价,被盗方形柱础价值人民币22000元。3、2014年11月3日至5日期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夏某、胡某、陈某驾车来到永嘉县岩坦镇潘坑村,用千斤顶窃取村内相堂大厅柱子下垫着的花卉纹圆柱础一对。经估价,被盗圆柱础价值人民币2200元。4、201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夏某、胡某、陈某驾车来到永嘉县沙头镇下方村,用千斤顶窃取该村祠堂中堂柱子下垫着的虎爪纹圆柱础一对。经估价,被盗圆柱础价值人民币18000元。5、2014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夏某、胡某、陈某驾车来到永嘉县岩坦镇东岙村,用千斤顶窃取该村祠堂大厅柱子下垫着的莲瓣回纹圆柱础一对。经估价,被盗圆柱础价值人民币2700元。6、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夏某、胡某、陈某驾车来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茅畲乡东边村181号,窃取被害人应某某家门口的雕动物鼓墩一对。经估价,被盗鼓墩价值人民币5000元。7、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夏某、胡某、陈某驾车来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茅畲乡浦洋村上下台门,窃取被害人牟某某老屋门口的莲瓣纹圆柱础一对。经估价,被盗圆柱础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被盗物品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均系清代一般文物。现均已追回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胡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乙、应某某、牟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甲、潘某、谢某甲、李某、叶某乙、叶某丙、王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浙江省文物鉴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收证据清单、收款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案件照片、微信记录、浙江省文物局文件以及被告人夏某、胡某、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胡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胡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决定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五菱牌汽车一辆、千斤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