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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非诉行执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与连云港市云台米酒酿制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连云港市云台米酒酿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非诉行执字第00012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地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62-8号。法定代表人宋华忠,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祥,该局副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云台米酒酿制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黄岭村平原水库附近。法定代表人缪长梅,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与被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云台米酒酿制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连开)质监罚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申请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并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连开)质监罚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申请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赵 燕审判员 金明山审判员 孙存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峰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