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胜英与殷秀清、王丽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英,殷秀清,王丽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64号原告王胜英,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殷秀清,女,193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区牙克石市。被告王丽华,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王胜英诉被告殷秀清、王丽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冠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兴熠、人民陪审员边秀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英,被告殷秀清、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英诉称,原告和第一被告是母女,和第二被告是姐妹,原告于1982年3月18日从张淑玲手里购买了牙克石市铁道西联合检查站道北138号房屋,与二被告一起居住。原告1985年结婚搬出,此房仍由二被告居住,现被告否认原告的产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此房屋,请予支持。被告殷秀清、王丽华共同辩称,原告虚构事实,其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殷秀清于1982年购买刘子恒、张淑玲的35平米地窨子及院落,王丽华于1984年雇人在院内地窨子东侧10米处盖起本案诉争房屋,原告未参与建房,该房屋的产权完全属于二答辩人,与原告无关;2、尹秀清与王丽华在本案诉争房屋内已实际居住了31年,原告在该房屋内未居住。3、原告诉称“于1982年3月18日从张淑玲手里购买牙克石市铁道西联合检查站道北138号房屋”,该主张实属捏造。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殷秀清为原告王胜英与被告王丽华的母亲,王胜英为王丽华的姐姐,本案所诉的牙克石市铁道西联合检查站道北138号房屋,已拆迁。该房屋从未办理任何产权登记。原告王胜英提供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实房子是王胜英出钱买的,被告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为原告后补的,没有原始的购房合同,卖房人及见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殷秀清、王丽华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牙克石市铁道西联合检查站道北138号房屋,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已拆迁,且原告未能提供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胜英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胜英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冠男代理审判员 朱兴熠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丕宏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