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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绵阳市浩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根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浩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根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595号原告:绵阳市浩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法定代表人:王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微,绵阳市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根宏,男,汉族,生于1961年7月28日,江苏省扬州市人,初中文化,系绵阳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锋,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绵阳市浩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淼物业公司)诉被告刘根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淼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箭、罗微和被告刘根宏的委托代理人刘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淼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和绵阳市立交小区业委会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刘根宏所居住的绵阳市立交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刘根宏拒不交纳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698元,我公司为其代交垃圾清运费648元。现要求被告刘根宏向我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合计5346元,并承担本院诉讼费。被告刘根宏辩称: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我的确没有给付,主要原因是原告浩淼物业公司服务质量差,诉状中原告错将我的性别都写错了,可见物业服务人员从来没有为我提供过物业服务。原告浩淼物业公司从未告知我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我了解到相邻商铺的收费标准是0.35元/平方米,为什么要求我按照0.6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服务费?我家商铺楼上的空调水长期不按规定排放,造成我近800元的损失,并致使我爱人摔伤住院,我方要求原告整改,但到目前都没有解决。我家商铺是在一楼,而一楼厕所堵塞,物业公司并未处理,厕所堵塞是我们自己处理的。关于卫生费,我们到后面倒垃圾但原告公司并不允许,所以我们都自己处理的垃圾,且我们也不存在生活垃圾,并且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垃圾清运费是6元每间不合理,应当是6元每户。我方要求原告协调解决好楼上的空调水排放问题,并承担我的经济损失800元,公布收费标准并完善服务工作。我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浩淼物业公司(原名称为绵阳市亚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1日、2012年7月1日和绵阳市立交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绵阳市立交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刘根宏租赁绵阳市立交小区业主罗安全、尹淑萍房屋,面积为145平方米,从事洗车等服务。《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建立公用设施设备档案、设施设备的硬性检查、小区垃圾清运点、楼梯及扶手每天清扫两次、楼道路灯半年清扫一次、污水井半年检查一次等。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6元/平方米/月(商业用房)、0.35元/平方米/月(住宅用房)。《物业服务合同》还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刘根宏未交纳;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每月6元的垃圾清运费,被告刘根宏也未交纳,由原告浩淼物业公司代被告刘根宏向绵阳市环卫管理处交清。原告浩淼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刘根宏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被拒绝,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之诉求。庭审中,被告刘根宏以原告浩淼物业公司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浩淼物业公司对仅安排了2名工作人员在立交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表示认可,并提交了《物业维修记录》证实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维修记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浩淼物业公司(原名称为绵阳市亚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1日、2012年7月1日和绵阳市立交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原告浩淼物业公司和立交小区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浩淼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包括本案被告刘根宏在内的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享受原告浩淼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浩淼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故原告浩淼物业公司向被告刘根宏主张物业服务费的前提,是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浩淼物业公司仅安排了2名工作人员在立交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其提供的《物业维修记录》仅证实其提供了物业维修方面的服务,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共用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建立公用设施设备档案、设施设备的硬性检查、小区垃圾清运点、楼梯及扶手每天清扫两次、楼道路灯半年清扫一次、污水井半年检查一次”等方面的物业服务。对被告刘根宏关于原告浩淼物业公司服务质量差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浩淼物业公司只提供了部分物业服务,故对原告浩淼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刘根宏交纳的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698元(54个月×145平方米×0.6元),本院酌情按照50%的份额予以支持,即支付2349元。众所周知,垃圾清运费为6元/户/月,原告浩淼物业公司代被告刘根宏交纳的垃圾清运费应当为324元(54个月×6元/户/月),对原告浩淼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刘根宏支付垃圾清运费64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根宏关于因楼上住户的空调水不按照规定排行,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属相邻权纠纷,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根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浩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下欠的物业服务费2349元、垃圾清运费324元,合计2673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25元,由被告刘根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馨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