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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郭金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郭金彦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12号。负责人张福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海珀,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彦。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海珀,被上诉人郭金彦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时许,郭金彦雇佣的司机王杰增驾驶车辆冀F×××××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六渡桥西时,撞击公路中央隔离墩,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金彦雇佣的司机王杰增驾驶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金彦向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郭金彦各项损失为,郭金彦的冀F×××××车辆的损失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结论为:公估总损失值为81415元。另发生公估费5700元,施救费6800元。又查明,郭金彦的冀F×××××车辆在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处投有车辆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97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郭金彦提交的郭金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郭金彦、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郭金彦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害,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应对郭金彦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车辆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郭金彦各项损失费用93915元。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金彦各项损失费用93915元。如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有误;公估费被上诉人不应赔偿;事故车辆从北京拉回涿州修理扩大了施救费损失,扩大部分上诉人不应该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金彦答辩称,本案车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定损,上诉人不予答复。公估报告是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公估费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出具救援车辆,上诉人称没有施救车辆,要求被上诉人自行施救,在施救过程中使用了两辆吊车,和一辆拖车,施救单位出具了施救费票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车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郭金彦及时向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报案,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依照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及事故车辆损坏情况。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客观、真实,该公司对车辆损失的鉴定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实体和程序问题,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予以认定。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文件冀价经费(2012)19号《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本案交通事故损失评估的鉴定费应为鉴定损失的3%,即81415元×0.03=2442.4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可另行解决。被上诉人郭金彦在征求上诉人意见后,自行寻找施救车辆将事故车辆拖回涿州的修理厂维修,被上诉人对此提交了正规的施救费发票,依照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文件冀价经费(2013)26号《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案车辆为15吨以上货车,2800元/车次+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30公里=4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该项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不应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公估费、施救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应赔偿郭金彦的保险金数额为81415元+2442.45元+4400元=8825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63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金彦各项损失费用93915元。”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金彦各项损失费用88257.45元。”。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19元,由郭金彦负担1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占新代理审判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佟铁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