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田广与吴宏民、李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广,吴宏民,李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223号原告田广,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倪聪,住方正县。被告吴宏民,住方正县。(下落不明)被告李丽伟。原告田广与被告吴宏民、李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广委托代理人倪聪,被告李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民经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广诉称,2014年07月05日被告吴宏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吴宏民给我出了一枚借条,由被告李丽伟为被告吴宏民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约定2014年08月05日还款,现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拖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宏民给付借款30,000.00元,被告李丽伟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宏民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丽伟辩称,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告诉我吴宏民没还钱,后来田广给我打电话说吴宏民跑了,现在原告找我承担责任,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吴宏民、李丽伟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否有效;被告李丽伟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据,意在证明:2014年07月05日,被告吴宏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担保人为李丽伟,还款期限为2014年08月05日。被告吴宏民未到庭,未质证。被告李丽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李丽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宏民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丽伟在开庭审理期间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07月05日,被告吴宏民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李丽伟提供担保,被告吴宏民给原告出具借款一枚,约定2014年08月0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宏民未给付原告借款。被告吴宏民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田广与被告吴宏民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吴宏民应给付原告借款,被告李丽伟系被告吴宏民担保人,被告李丽伟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李丽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700.00元,合计1,250.00元由被告吴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民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