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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谋,男,1993年4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居住地重庆市巴南区。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屈谋驾驶渝BG30**小型普通客车从内环快速路界石立交经茶园往东环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内环快速路南岸区盘龙立交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赖松涛驾驶的渝CA3**挂车(由渝CK91**牵引车牵引)的左后角相撞,致渝BG30**小型普通客车内的乘车人廖某某、胡某某、蒋某某、彭某四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屈谋打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将屈谋抓获。同日10时许,廖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廖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毁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屈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廖某某、胡某某、蒋某某、彭某四人无责任。归案后,屈谋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交通事故后,屈谋赔偿被害人廖明学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为被害人胡宗正支付医疗费18万余元,另赔偿胡宗正经济损失8.35万元;赔偿被害人彭勇经济损失3.9万元;赔偿被害人蒋治全经济损失1.3万元,并取得廖明学的家属、胡宗正、蒋治全、彭勇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屈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赖某某、屈某某、陈某某、王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蒋某某、彭某的陈述;被告人屈谋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屈谋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屈谋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屈谋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