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李远森、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远森,李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广西浦北新海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二终字第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远森,居民。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娜,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滨河路37号。负责人李振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朝信,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光敏,该支行职员。一审被告广西浦北新海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森,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李远森、李娜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远森、李娜,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下称浦北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朝信、黄光敏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广西浦北新海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新海工艺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李远森表示只代表个人参加诉讼,不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海工艺品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向原告浦北农行申请借款370万元,原告的上级农行钦州分行与被告新海工艺品公司、李远森于2002年9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新海工艺品公司向原告借款370万元用于重组贷款,借款期限从2002年9月30日至2005年9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7.137%,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照本合同利率执行,每满一年后,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借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的利率并通知借款人,按季结息。被告李远森、李娜以名下的位于浦北县张黄镇东风路43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借款抵押,并以其存放于张黄镇外贸站的南洋森酒100吨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和2012年9月30日向被告新海工艺品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李远森签收了该两份通知书。2008年12月,存放于张黄镇外贸站的100吨南洋森酒因李远森的其他债务纠纷被他人拉走。因被告新海工艺品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2006年6月9日,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海工艺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元及利息3610581.6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以后另计):2、确认原告对抵押登记的土地和南洋森酒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新海工艺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履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企业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在企业清算程序注销登记前,企业资格仍然存在,可以起诉和应诉,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被告新海工艺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进行清算程序和注销登记,原告可以起诉该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远森、李娜辩称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用作抵押的100吨南洋森酒已被他人拉走,所以该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南洋森酒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损毁的责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浦北新海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借款本金370万元:二、被告广西浦北新海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公司(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70万元为基数,从2002年9月30日起,第1年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7.137%计付,每满1年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分段计付;从2005年10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三、被告广西浦北新海工艺品有限公司不履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对被告人李远森、李娜用于设定抵押的位于浦北县张黄镇东风路43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并对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2974元,由被告新海工艺品公司负担。上诉人李远森、李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审被告新海工艺品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新海工艺品公司已于2009年6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新海工艺品公司自接到《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起60日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不提出行政诉讼,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营业执照自行失效,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终止。况且,上诉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新海工艺品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经营期限为1999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即使新海工艺品公司不被吊销营业执照,至2014年1月6日,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也依法期限届满而终止。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0日以新海工艺品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2010年10月8日和2012年9月30日才向新海工艺品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是上诉人李远森签收。但由于新海工艺品公司已于2009年6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已消灭,即上诉人李远森自2009年6月9日起,依法已不再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行使民事行为能力人。李远森签收催收通知书的民事行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该民事行为无效。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证实,新海工艺品公司于2002年9月30日重组借款人民币37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5年9月30日。新海工艺品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逾期未归还借款,被上诉人提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必须在2007年9月30日前进行,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0日才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视为被上诉人已放弃相关权利。(三)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原享有的债权、抵押权,依法已被新海工艺品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和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视为放弃权利已消灭。因此,上诉人的担保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也因被上诉人的债权、抵押权消灭而不适格。被上诉人浦北农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一审被告新海工艺品公司只是被取消了营业资格,法人资格还存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企业只有经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终止。被上诉人在借款期满后一直依法向一审被告催收贷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债权、抵押权已消灭,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一审被告新海工艺品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对其及担保人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和一审被告的主体资格都是适格的。一审被告新海工艺品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李远森、李娜和被上诉人浦北农行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浦北农行在二审提供下列证据,以证实被上诉人除在2010年10月8日和2012年9月30日向新海工艺品公司催收借款外,于借款期满后,还多次向一审被告催收借款和要求上诉人履行担保责任。1、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28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农银履通字(2006)第001号《担保人履约通知书》;3、(浦张)农银催通字(2006)第010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4、(浦张)农银催通字(2006)第065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5、(浦张)农银担保通字(2006)第013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6、(浦张)农银催通字(2006)第109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7、(浦)农银催通字(2008)第010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李远森、李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虽然不属于新证据,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农行钦州分行与一审被告新海工艺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满后,被上诉人浦北农行分别于2006年、2008年、2010年、2012年多次向一审被告新海工艺品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新海工艺品公司归还借款,李远森均签字确认,同时在通知书上盖上新海工艺品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还两次向上诉人李远森发出履约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李远森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至2014年3月20日,一审被告新海工艺品公司尚欠浦北农行借款本金370万元及200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再查明,虽然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是农行钦州分行,但实际发放贷款的是浦北农行,因此,由浦北农行提起本案诉讼。综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和一审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一审被告和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主张新海工艺品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终止,且其经营期限至2014年1月6日止,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也依法期限届满而终止,新海工艺品公司不再是适格的主体。同时,因被上诉人不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放弃权利,致使作为借款担保人的李远森、李娜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企业法人终止的四种情形,《最高人民法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作出了明确解释:“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一审被告新海工艺品公司被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对企业进行了清算、偿还债务和注销登记,表明该企业法人是仍然存在的。企业经营期限到期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性质是一样的,只表明企业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并不等于企业法人消灭。被上诉人以新海工艺品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上诉人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人,被上诉人依照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对上诉人认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新海工艺品公司企业法人资格已终止,李远森不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于2005年9月30日期满,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必须在2007年9月30日前进行,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视为被上诉人已放弃相关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在二审也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上诉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被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提交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一审被告和上诉人催收借款和要求履行担保责任,诉讼时效已发生多次中断。最后一次催收的时间是2012年9月30日,诉讼时效应从此时重新计算,距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间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和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一审被告收到被上诉人的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清全部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审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息,对上诉人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诉讼主体和一审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被上诉人的请求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对计算利息时间的确认从2002年9月30日起,已超出了被上诉人要求支付200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另外,一审法院已认定因用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100吨南洋森酒已经灭失,确认被上诉人不再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判决主文中又没有表述。对于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具有追偿权,也没有作出判决,属于漏判,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借款本金的处理正确,但确认计算利息时间有误,且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一审被告广西浦北新海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公司(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70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3月21日起至2005年9月90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7.137%计付;从2005年10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三、上诉人李远森、李娜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一审被告广西浦北新海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62974元,由上诉人李远森、李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枝仁审判员 黄润莲审判员 李忠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秋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