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臧守金、臧绪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臧守金,臧绪清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守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绪清。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臧芳。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济南历下德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绪清、臧守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5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鑫发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9月4日,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臧守金、臧绪清将位于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北卧龙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隆鑫发公司,隆鑫发公司已经支付转让费720万元。2013年因隆鑫发公司受让此土地使用权资金紧张,又向臧守金、臧绪清借款500万元。隆鑫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意在误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有效与借款500万元没有偿还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协议书》,将已经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退回,臧守金、臧绪清从转让款中扣除500万元偿还借款。后得知该转让土地使用权为集体所有,臧绪清、臧守金无权处分,转让无效,已经收取的转让金应当予以退回,并应当赔偿损失。对于借款500万元,隆鑫发公司财务人员已经偿还900余万元,超额偿还400余万元,也应当予以返还,对于损失与不当得利,隆鑫发公司将另行提起诉讼。2013年10月31日《协议书》是隆鑫发公司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申请予以撤销,请求法院:撤销隆鑫发公司、臧绪清、臧守金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由臧绪清、臧守金承担诉讼。臧绪清、臧守金在一审中辩称:隆鑫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协议书》的效力由法院依法裁定。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9月4日,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臧守金、臧绪清转让给隆鑫发公司位于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北卧龙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720万元。2010年7月13日,臧守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隆鑫发公司已将720万元土地转让款全部付清。2013年10月31日,隆鑫发公司与臧守金、臧绪清共签订三份《协议书》,时间落款均为2013年10月31日。三份协议书相同部分的约定为:因隆鑫发公司拖欠臧守金、臧绪清借款500万元,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解除;土地及地上一切附着物归臧守金、臧绪清所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解除后,720万元土地转让款由臧守金、臧绪清扣除隆鑫发所欠的500万本金及利息后,剩余款项待土地转让后付给隆鑫发公司;隆鑫发公司自2009年9月4日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所收取的房屋土地租赁费归隆鑫发公司所有,本协议签订后土地及房屋租赁费由臧守金、臧绪清所有。其中两份协议在同一处手写添加一条内容为“本协议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按约定付息可提前还款,还清后本协议给隆鑫发公司。”该两份协议最后签字捺印均为:张元意、臧绪清。其中一份协议内容完整,没有手动改写部分,协议内容增加一条为“如隆鑫发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将所欠臧守金、臧绪清借款付清,臧守金、臧绪清必须无条件将上述地产以原价720万元再次转让给隆鑫发公司”。该协议最后签字捺印为:张元意、臧绪清、臧守金。另查明,涉案土地系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北卧龙村集体所有。本案中隆鑫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隆鑫发公司的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隆鑫发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09年9月4日隆鑫发公司与臧守金、臧绪清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臧绪清、臧守金于2009年9月4日将位于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北卧龙村的土地使用权8067平方米转让给隆鑫发公司的事实。证据三,臧守金在2010年7月13日为隆鑫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隆鑫发公司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720万付清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合同两份,证实隆鑫发公司在受让其土地使用权后造成经营困难,又向臧绪清、臧守金高息借款三次,共800万元。1、2012年10月25日合同约定借款312万元,实际到账300万元整。该借款数额应为300万元。2、2012年12年25日借款300万元,臧绪清、臧守金是以臧芳的名义出借的。3、另说明第三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1月4日,借款数额为200万元。证据五,还款凭证共19张,证实所借款项已于2013年8月12日全部还清本息,至9月23日合计超出法律规定付款51.7964万元的事实。证据六,2013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09年9月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解除。本协议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按约定付息,可提前还后顶给甲方”。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内容均是在隆鑫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道借款已还清并已付超的情况下,重大误解所作出的。证据七,该宗土地证的复印件一份,证实土地使用权人并非臧绪清、臧守金。证据八,隆鑫发公司已于2014年6月23日向臧绪清、臧守金发出书面通知将隆鑫发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赵伟,并在本案中再次通知隆鑫发公司将与臧绪清、臧守金之间所有的债权均转让给赵伟。证据九,证人田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3日的两笔借款是田某用自己的账户为公司偿还借款。臧守金、臧绪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土地转让款是隆鑫发公司分了好几次给臧绪清、臧守金,臧绪清、臧守金在银行查账没有完全落实。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隆鑫发公司起诉的数额是500万的借款,隆鑫发公司主张已经偿还900万,诉状中与证据的数额不相符。对于证据五银行的核算用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不认可,不存在重大误解,也没有超额还清,这些钱只是部分还款。对于证据六的臧绪清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是已经作废的协议,而且里面的内容也有修改,应当以臧绪清、臧守金提交的证据二为准。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过该份通知,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证据九田某的证言可以看出田某对还款并不知情,所以隆鑫发公司证明不了其要证明的事项,不存在重大误解。本案中臧守金、臧绪清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2013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初稿,证明隆鑫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六是虚假的,该份协议真实签订过,是修改稿,后来作废了。证据二、2013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定稿,是在证据一修改的基础上最后签订的协议,证明2013年10月31日臧绪清、臧守金与隆鑫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以本协议为准。证据三,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四欲共同证明臧绪清、臧守金替隆鑫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意偿还借款550万元,就是隆鑫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500万元,臧绪清于2013年1月7日替张元意偿还给郭佳菲(就是合同乙方解海波的工作人员)550万元,在隆鑫发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所说的500万元就是这550万元剩下的500万元,那50万元已经还了,所以2013年10月31日对账出500万元来才签的协议。隆鑫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的证明事项有异议,与臧绪清、臧守金提交的证据一都是同一天签订的,内容不矛盾。对证据三、四,合同中张元意、臧少燕的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在最后一页,也就是第四页已经标注三个大字“已作废”,并且该合同作为甲方的是臧守金、张元意,他们两个人作为出借人向乙方解海波出借款项,所以通过该合同臧守金与张元意之间不可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合同的约定的款项应当回到臧少燕名下,而臧绪清、臧守金提交的证据证实汇给了郭佳菲,也就是说即使合同成立,臧绪清、臧守金也不能证明已经履行。再一点,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而臧绪清、臧守金提交的汇款凭证是2013年1月7日,因此该合同不能证明隆鑫发公司还向臧绪清、臧守金借了人民币500万元。5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与500万元的数额也不相等。臧绪清、臧守金主张的该款已还50万元也没有任何证据,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隆鑫发公司与臧守金、臧绪清于2009年9月4日就位于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北卧龙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达成合意,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经查,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的涉案土地系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隆鑫发公司转让该土地时直至开庭终结前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诉争土地已经依法办理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的手续,故涉案土地不具备出让的条件,也不属于法律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发生转移的情形,该转让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一审庭审中,双方亦对2009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基于2009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进行协商的结果,双方在签订2013年《协议书》时没有意识到2009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后果。2013年《协议书》中,双方就债务数额及偿还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涉及了解除2009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所谓合同的解除,是使合法有效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而2009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故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因2009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经查已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因此在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基础上形成的2013年《协议书》亦属无效的情形。现隆鑫发公司主张重大误解要求撤销,一审对此不予支持。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因隆鑫发公司拖欠臧守金、臧绪清借款,订立2013年《协议书》时,双方确认了欠款事实及数额,双方之间的欠款与本案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如双方对欠款事实、数额仍有争议,可通过协商或另寻其他方式予以解决。因双方在签订2009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2013年《协议书》时,均对协议内容、涉案土地的归属等问题的审查具有相应的义务,虽本案没有支持隆鑫发公司要求撤销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但正是2009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导致了2013年《协议书》无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对此都不能推卸责任,在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上,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为宜。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100元,由臧守金、臧绪清负担31100元。宣判后,隆鑫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隆鑫发公司上诉称:本案申请撤销的2013年10月31日协议书中所提到的500万元根本不存在,系隆鑫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元意误认为没有还清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一审庭审中,隆鑫发公司已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所有借款已超额付清,500万元根本不存在。一审在2014年10月22日的庭审过程中,要求隆鑫发公司明确诉讼请求,隆鑫发公司也已明确“隆鑫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重大误解,认为500万元尚未还清,申请撤销该协议书”,也在诉状中明确写明。一审在判决中对500万元是否存在避而不谈,认为“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欠款,与本案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如双方对欠款事实、数额仍有争议,可通过协商或另寻其他方式予以解决”。隆鑫发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撤销协议书的原因就是500万元不存在,该协议中的500万元是重大误解,一审却对此进行了回避,对案件受理、审理,却不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臧绪清、臧守金答辩称:1、隆鑫发公司法人代表张元意是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老板,有丰富的生活经验,在与人交往中非比常人,对于自己亲自拟稿亲自签订的协议现又以所谓重大误解的借口否定自己,可谓自欺欺人,自相矛盾。2、隆鑫发公司法人代表张元意一天之内三易其稿,在同一天之内与臧守金、臧绪清签订了三份不同的协议,这说明其绝不是××目行事,而是经过深思熟虑,多次修改,最终形成协议。所谓重大误解之说,纯属骗人,是不能成立的。3、2013年10月31日三份不同协议书的内容均清晰的确定了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还款时间及相关内容。这三份不同的协议,不仅是“土地转让协议”,亦是“对账协议”和“还款协议”。其“误认为500万元未还”的借口与其亲自签订的协议内容相悖,是根本不能自圆其说的。4、隆鑫发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25日分别给臧守金、臧绪清出据了两份延期还款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的落款部分均有臧少燕、张元意的签字,二人均对借款500万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可。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借款500万元未还的事实,不仅张元意知情,而且臧少燕也完全知情,所谓臧少燕背着老板张元意私自还款的理由与两份延期还款的协议上签字的事实相悖。因此,隆鑫发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臧少燕、田某将550万元款项在公司老板张元意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转给了臧守金、臧绪清”的说法纯系自欺欺人。5、隆鑫发公司与臧守金、臧绪清款项往来之日,亦是隆鑫发公司濒临倒闭之时,从其一再要求延期还款的情况可以看出,其已入不敷出,500万元对隆鑫发公司这样一个面临破产的企业来说可谓举足轻重。一个精明的老板此时被别人将自已550万元巨款私自转出竟然毫不知情,这样的说法,谁人能信。6、隆鑫发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主张:公司老板张元意之妻臧少燕和公司副总田某在张元意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550万元款项私自转给了臧守金、臧绪清。一审庭审中的事实是:张元意之妻臧少燕和公司副总田某在与臧守金、臧绪清的多次短信往来中,均对拖欠臧守金、臧绪清500万元款项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庭审时均对二人与臧守金、臧绪清的短信往来进行了质证,详见庭审质证情况)。庭审中,田某还作为隆鑫发公司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公司财务由张元意之妻臧少燕负责,对于“臧少燕、田某将550万元款项在公司老板张元意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转给了臧守金、臧绪清”的主张不予认可(详见庭审证人证言),因此隆鑫发公司该主张是站不住脚的。7、双方于2009年9月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被一审判决认定无效,是因为:(1)该土地转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双方亦对该《土地使用权协议》的无效性在一审中达成了合意。因此,在2009年9月4日签订的无效《土地使用权协议》基础上所形成的2013年《协议书》,其结果必然无效。据此,一审驳回隆鑫发公司关于要求确认系重大误解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综上,隆鑫发公司上诉请求既有悖人之常理,又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使用权归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北卧龙村民委员会享有,臧守金、臧绪清与隆鑫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集体所有土地转让给隆鑫发公司,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既然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双方在该转让协议基础之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隆鑫发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的500万元借款问题,与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隆鑫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0元,由上诉人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