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岳与沈金星、周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岳,沈金星,周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陈岳。被告:沈金星。被告:周建东。原告陈岳与被告沈金星、周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星、周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岳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沈金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哥哥陈敏将借款20万元汇入被告沈金星的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7日止。被告周建东自愿��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由《借款借据》为证。被告沈金星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沈金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周建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民身份调查函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沈金星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周建东提供担保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向被告沈金星交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沈金星、周建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证据,因被告沈金星、周建东未到庭质证,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月27日,被告沈金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陈敏将借款20万元汇入被告沈金星的账户(卡号:62×××12),被告沈金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该借款由被告周建东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周建东在《借款借据》上的担保栏里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沈金星没有偿付借款,尚欠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金星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款借据》及银行汇款单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沈金星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沈金星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本案保证未约定期限,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期后六个月,借款届期为2013年7月27日,原告主张权利为2014年10月10日,本案保证期限已过。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已向被告周建东主张权利,故被告周建东对被告沈金星的借款本息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金星、周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金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陈岳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沈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蕴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