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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晓东与徐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徐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535号原告:张晓东(身份证号3307261981********)。被告:徐荣伟(身份证号3307261971********)。原告张晓东与被告徐荣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东诉称:徐荣伟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3500元,约定月息3%,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徐荣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5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张晓东向本院提交了徐荣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徐荣伟向张晓东借款人民币23500元之事实。以上证据,经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荣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徐荣伟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之后徐荣伟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晓东与被告徐荣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徐荣伟向原告借款235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徐荣伟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徐荣伟归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荣伟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东借款235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徐荣伟负担(被告徐荣伟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