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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3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蓉花与郭可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916号原告陈蓉花,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潮。被告郭可心,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史连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蓉花与被告郭可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潮,被告海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可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蓉花诉称:2014年4月26日,郭可心驾驶京XX小型汽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铁道桥南侧2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天坛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35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952.4元、护理费10510元、残疾赔偿金10252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853.96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330元、误工费35000元。双方是同等责任,主张对方承担60%的责任。被告郭可心未答辩。被告海淀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腰部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关于营养费,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且不能证明该发票是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发票。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应该提供护理协议,出院后的护理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陈蓉花孩子的抚养费认可,其父亲的抚养费不认可,村委会出具的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村委会不具备相应资格。误工时间没有医嘱,且时间过长,原告月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应该提供相关完税证明佐证。交通费不能证明是与就医有关而发生的,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只有相关收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陈蓉花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郭可心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至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铁道桥南侧200米处,小型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后部接触后又与中心路桩接触,造成两车及路桩损坏,陈蓉花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可心驾驶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陈蓉花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从人行横道通过,故确定郭可心、陈蓉花为同等责任。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8日,陈蓉花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额,左)。陈蓉花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15358.31元。2014年11月23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蓉花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陈蓉花支付鉴定费3853.96元。诉讼中,海淀支公司对陈蓉花伤残等级不予认可。2015年4月9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蓉花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另查,事故发生时,郭可心所驾车辆在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可心驾驶机动车与陈蓉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蓉花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可心、陈蓉花为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定郭可心承担50%赔偿责任。郭可心所驾车辆在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郭可心予以赔偿。陈蓉花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陈蓉花伤情及医疗机构诊断情况予以酌定。陈蓉花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陈蓉花主张其父亲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陈蓉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其伤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收入状况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陈蓉花就医时间、次数予以酌定。关于财产损失,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予以酌定。被告郭可心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蓉花医疗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蓉花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蓉花残疾赔偿金九万七千六百二十三元一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蓉花误工费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蓉花财产损失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蓉花医疗费二千六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蓉花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蓉花营养费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蓉花误工费五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蓉花护理费二千七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蓉花交通费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二、被告郭可心赔偿原告陈蓉花鉴定费一千九百二十六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三、驳回原告陈蓉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元,由原告陈蓉花负担一千一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郭可心负担二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全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