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郭某甲,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石成刚,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郭某甲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石成刚,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在生活中一直处于强势地位,经常因小事与原告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被告对原告也失去了一些应有的尊重和信任,干涉原告的正常交际活动,导致原告承受的压力越来越大,性格越来越内向。2014年10月25日,婚生女郭某乙出生。原、被告经常因孩子看护问题争执。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双方及父母对孩子的抚养教育上有分歧,但是不至于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程某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郭某乙。2013年12月10日,被告程某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以143800元购买一辆传祺牌多用途乘用车。另查明,原告郭某甲、被告程某现居住在长春市二道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郭某乙(2014年10月22日生),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夫妻二人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应该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促使夫妻感情融洽,故原告郭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雪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