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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于长波与张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波,张申,顾晓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73号原告于长波,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张申,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五常市被告顾晓权,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原告于长波诉被告张申、顾晓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景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波、被告顾晓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0日被告张申因用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按月利1分给付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2014年11月份还款4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0元,利息83000、00元,合计183000、00元。被告张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顾晓权辩称,欠款10万元属实,但2010年1月8日张申在我手拿2万元还了原告,另外2014年11月份张申通过汇款又还了4000、00元,原告也承认。欠钱还钱,但我们现在条件不好,得慢慢还,利息原告少要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据1张,用以证实2008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顾晓权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10日,被告因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1分,被告张申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份还款4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约定明确具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称还有其他的帐,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还款4000、00元应以本利各半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申、顾晓权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98000、00元;二、被告张申、顾晓权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85000、00元(按月利率1%,自2008年1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83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00元减半收取198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守义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