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春兰与卢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兰,卢成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62号原告:何春兰,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卢成锋,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何春兰诉被告卢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成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即每月利息600元,被告承诺两个月后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借款给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唯有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6月3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卢成锋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2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字据,字据记载“卢成锋借何春兰贰万元正,月息3分,借两个月,6月3日”等字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和利息,被告均未予归还,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字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若其提供虚假的证据和陈述,导致本院误认错判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成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成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春兰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被告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3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卢成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人民陪审员 邱战平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倩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