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骏与陆成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骏,陆成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骏。委托代理人:李临薇,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成文。上诉人孙骏因与被上诉人陆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1日,陆成文向孙骏出具借条一份,注明:现因借款人陆成文因经营手机贸易需向贷款人孙骏借款80000元整(捌万元整)。借款种类为人民币现金,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清本金捌万元借款加利息。借款利息为现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利息的6倍。陆成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孙骏在贷款人处签名。当日,孙骏分两次(40000元)向陆成文银行账户共汇款80000元。2014年4月5日,陆成文向孙骏借款60000元,当日,孙骏向陆成文银行账户汇款60000元。2014年5月18日,陆成文向孙骏出具借条一份,注明:现因借款人陆成文因经营手机贸易需向贷款人孙骏借款60000元整(陆万元整)。借款种类为人民币现金,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18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清本金陆万元借款加利息。借款利息为现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利息的6倍。陆成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陆成文向孙骏支付利息1500元、2014年4月20日,陆成文向孙骏支付利息1500元、、2014年5月30日,陆成文向孙骏支付利息2500元、2014年6月20日,陆成文向孙骏支付利息2500元、2014年8月20日,陆成文向孙骏支付利息2000元、2014年10月19日,陆成文向孙骏还款20000元。后孙骏多次向陆成文催要未果,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陆成文立即偿还孙骏借款120000元;2、陆成文立即偿还所欠孙骏借款利息10800元(其余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始,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至款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陆成文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陆成文向孙骏出具借条,系对其向孙骏借款事实的确认,陆成文与孙骏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根据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孙骏与陆成文约定了还款期限,陆成文逾期未归还借款,孙骏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现孙骏要求陆成文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孙骏要求陆成文按月利率2%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经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陆成文应支付借款利息为10800元(实际计算为23466.6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陆成文实际应支付利息为13466.66元。孙骏诉请利息为10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陆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骏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08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以后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为1458元,由陆成文负担。孙骏二审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根据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孙骏要求陆成文按月利率2%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判决结果却是“陆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骏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08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以后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中“借款利率按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是错误的。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应予以支持,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对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法范围内的借款利息支持至借款人实际付完借款之日,而不能理解为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月利率2%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的前提下,将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只确定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而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后被上诉人不履行借款义务期间的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不予以确定,是错误且不符合法律和相关法规规定的,也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应有的合法利益。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中关于确定利息给付日期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l月25日,以后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或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陆成文二审未作答辩。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作出相应的民事判决,本案中孙骏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陆成文立即偿还其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其余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始,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至款清为止)。经查,案涉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率为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利息的6倍,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上诉人二审主张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l月25日,以后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在利息计算标准及给付截止日方面的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二、陆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骏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08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以后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孙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为14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陆成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