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铁路第一小区。2015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朱××与朋友袁××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台湾新概念烧烤店就餐期间,袁××前夫王×来到该饭店让袁××回家并打了袁××脸部,被告人朱××见状拿起啤酒瓶子打了被害人王×(男,38岁)头部,并用碎的啤酒瓶子将王×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家属与被害人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王×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等人证言,被害人王×陈述、被告人朱××供述及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珠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解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