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广通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金来,男,汉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广通运输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其损失27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2216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被上诉人广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5时10分,司机吕建军驾驶豫LF66**/LC090挂车,在遂平县和兴镇吴阁村小李庄,由于躲避障碍致使车辆撞到路边电线杆上,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建军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造成的豫LF66**/LC090挂车辆损失、现场施救费、电线杆损失均由吕建军承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10月27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定损办公室作出漯价认字(2014)132号对豫LF66**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及线杆的价格的评估意见,认定因事故造成该车辆维修费用损失为15870���,撞毁18米线杆价值为4000元,并支出鉴定费2600元。2014年10月15日广通运输公司在遂平县地方税务局交付车辆施救费5500元。另查明,广通运输公司为豫LF66**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55000元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6日00:00:0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3:59:59止。为豫LC0**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87000元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00:00:0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3:59:59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2014年10月14日,广通运输公司司机吕建军驾驶豫LF66**/LC090挂车在遂平县和兴镇吴阁村小李庄发生单方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广通运输公司司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广通运输公司为豫LF66**/LC090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承保,并对险种予以约定,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故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广通运输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广通运输公司的各项损失应为:1、施救费5500元;2、车损15870元;对该车辆损失,广通运输公司提供遂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定损办公室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为非系法院委托不应采信。因该鉴定虽非法院委托,但也非广通运输公司单方委托,而且该鉴定意见附有车辆具体更换维修项目及工时价,合法合理,故对该车损鉴定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广通运输公司主张予以支持。3、电线杆损失1000元;广通运输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中虽对电线杆损失也予以鉴定,但对此费用广通运输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案情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证据,酌定1000元。广通运输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并非正规发票,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故广通运输公司车损、施救等费用共计223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通运输公司各项损失22370元。二、驳回广通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负担400元,由广通运输公司负担80元。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从现场查勘事故车辆的照片来看,豫LF66**号车辆仅是刮蹭电线杆致后视镜、车门、箱体等外观件受损,车辆行驶系统及悬挂系统均未受损,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事故发生后车辆仍能自行开动,不可能产生高达5500元的施救费,原审判决认定施救费55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承担施救费5500元。广通运输公司二审辩称:事故车辆是否需施救不能从事故车辆的照片上判断,从照片上也无法判断车辆可否正常行驶,该车经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判断需进行施救,并在事故认定书中予以确认,从维修项目看,也不仅仅��表面损坏,所以原审判决支持广通运输公司的施救费的诉请主张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属自己的臆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广通运输公司事故车辆施救费损失5500元是否有误。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4日15时10分,司机吕建军驾驶豫LF66**/LC090挂车,在遂平县和兴镇吴阁村小李庄,由于躲避障碍致使车辆撞到路边电线杆上,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吕建军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事实,有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广通运输公司分别为其豫LF66**半挂牵引车及豫LC0**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对广通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支付广通运输公司施救费5500元是否有误问题。本案中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及广通运输公司为此支付施救费5500元的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广通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5500元的发票予以证实,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主张事故车辆不需要施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其该事实主张,故原审判决对广通运输公司的施救费损失予以认定并判令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支付广通运输公司施救费5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笑 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 继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丽(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